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93號
- 原告
- 群達生命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李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體美容業者,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簽立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約定兩造合約關係存續期間,或終止後兩年內,被告不得於高雄市、台南市及屏東縣境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大體美容服務,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經原告通知後仍未改正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之違約金。原告於108 年6 月30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離職後竟在108 年7 月22日前即違反上開約定,在高雄市內為大體美容之工作,經原告委由簡○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應停止,被告仍違反上開約定,於108 年7 月27日再行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大體美容服務,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從事大體清洗及化妝工作,此工作內容在殯葬業中極為普及,且屬勞力、通用性之工作,並無任何特殊或稀有技術,而被告僅為基層員工,未任管理職位,更無知悉原告營業秘密或客戶來源之機會,被告所習得之工作內容是被告目前唯一專長,之前並無殯葬業相關之工作經歷,且被告成長、求學之區域均為高雄市,系爭契約限制被告不得於高雄、台南及屏東從事此項工作,顯已剝奪被告之工作權,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與公序良俗及契約公平精神,應屬無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體美容業者,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約定兩造合約關係存續期間,或終止後兩年內,被告不得於高雄市、台南市及屏東縣境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大體美容服務,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經原告通知後仍未改正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08 年6 月30日終止後,被告有在108 年7 月間在高雄市內為大體美容之工作,經原告委由簡○準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被告臉書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前揭競業禁止條款已違反憲法對工作權之保障,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前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二)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基於憲法第15條規定之精神,勞工縱然於締約前評估全部勞動對價及條件後,認為可得接受並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惟仍不得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認為該條款當然有效。再按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此為我國審判實務向來所採之見解。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同年月18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 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 年。逾2年者,縮短為2 年。」此規定,即係我國審判實務就審查競業禁止條款必要性、合理性所採審查標準之明文化。系爭契約所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兩造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之105 年11月30日所訂立,其效力自應依上開條文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乃主張因大體美容行業具有特殊性,需心理建設並進行訓練始能從事,原告因此付出相當成本,而有競業禁止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訓練員工所花費之成本為何,就此,被告乃陳稱:原告沒有特別訓練,是跟學姊一起學,大體美容分為正手與副手,大約看10天就可以擔任副手,協助正手做打雜、倒水等事務,大約一個月會幫臉部化妝就可以當正手,工作期間我也有教其他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知原告實際上並未負擔任何訓練成本,而是員工間互相傳授之方式教導或學習,自無從認原告空泛指稱之訓練成本,即合於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將來可能成為競爭對手,且案件來源係屬原告機密事項云云。惟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擔任任何管理職位,本無接觸原告案件來源等機密事項之可能,況被告陳稱:在原告公司任職之3 年期間,原告有固定配合之禮儀公司,離職後也是大體美容公司跟我接洽,現在只有兼職,該大體美容公司也有固定配合之禮儀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則本院審酌大體美容乃屬殯葬業之一環,國人就殯葬事宜現多委由禮儀公司統包處理,如家屬認有大體美容之需求,亦交由辦理喪葬事宜之禮儀公司處理即可,而無由家屬自行委託大體美容業者處理大體美容之情形,則原告案件來源即應為特定之禮儀公司,是依大體美容業之生態而言,縱被告在任職期間得知原告固定配合之禮儀公司為何,此乃因其執行其工作時本可能得知之事物,並無任何機密可言,更無從認定此部分屬於應受保護之營業利益。況被告並未自行經營大體美容業務,而僅係兼職從事大體美容師,要無有家屬或禮儀公司跳過大體美容公司直接委託被告辦理之可能,自無從影響原告客戶之來源,進而成為原告之競爭對手之可能。
(四)綜上,原告未能說明其有何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依既有事證,亦未見原告有給予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補償,則原告顯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之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均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及第11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均為無效,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