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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訴訟代理人
方敏夙
被告
皇輝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林金祥
代理人
被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輝興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逾期未滿二個月按新臺幣貳佰元計算,逾期未滿三個月者,按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輝興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解散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以該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被告皇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乙○○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皇輝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院卷第36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皇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乙○○,先予敘明。

二、皇輝公司、被告乙○○、甲○○(下合稱皇輝公司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皇輝公司於103 年6 月間邀同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並授權乙○○持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皇輝公司等3 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皇輝公司等3 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41,399 元、利息及違約金7,551 元,共計148,950 元未清償,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皇輝公司等3 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皇輝公司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務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皇輝公司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皇輝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皇輝公司等3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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