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張文彰 被 告 侯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與草衙二路口時,因誤駛入大型車專用車道而急踩煞車,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B 車)亦隨之煞停,然緊跟在後由伊承保、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周志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C 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系爭B 車,致系爭C 車之車頭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泰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5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C 車曾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並為此賠付修繕費用312,055 元予訴外人上泰公司等情,固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周志華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11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7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487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因駕駛系爭A 車誤上大型車專用車道而緊急煞車所致,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若非被告所駕駛車輛誤闖車道後急煞,系爭C 車也不會發生碰撞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系爭A 車並未與其後方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足見系爭A 車雖有急煞其後方之車輛仍有相當餘裕反應,毋寧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訴外人周志華所駕駛之系爭C 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則無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大貨車,在其緊急煞車時均必然會發生,則被告是否因誤行車道而緊急煞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系爭交通事故既係系爭C 車未與其前方之系爭B 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向被保險人上泰公司賠付之312,055 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