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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33號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3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告
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訴外人陳淑鈴對被告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3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淑鈴即陳淑玲於相對人所得收取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陳淑鈴對被告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對「陳淑鈴就被告是否具出資額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確認,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陳淑鈴之債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75號債權憑證,就「陳淑鈴對被告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㈡、被告雖於108年8月20日異議表示陳淑鈴對其無出資額存在,惟查陳淑鈴既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且亦登記對被告有500萬元之出資額,難認前開異議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陳淑鈴之債權人,惟因被告否認陳淑鈴對伊具有出資額,以致陳淑鈴之責任財產範圍不明確,並讓原告受有私法地位遭侵害之危險,惟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本件應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觀被告變更登記表,陳淑鈴除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外,亦經登記對被告具500 萬元之出資額;再觀陳淑鈴目前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見本院個資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陳淑鈴於98年、101 年至107 年均穩定受有被告之給付等節(見本院個資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併考量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認陳淑鈴對被告確具5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淑鈴對被告具5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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