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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04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佳全、陳秀芬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力公司)、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陳佳全、陳秀芬」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霸力公司、千佳公司、陳佳全、陳秀芬之公司登記資料、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霸力公司、千佳公司、陳佳全、陳秀芬」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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