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陳佳全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59,055 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力公司)、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陳佳全(下與霸力公司、千佳公司合稱陳佳全等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秀芬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伊不知曾否在系爭本票簽名,否認該本票發票人欄以伊名義簽名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959,055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704 號卷第5 頁),而陳佳全等3 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陳佳全等3 人具如上事實,堪信屬實。至李秀芬雖執前詞置辯,然原告之經理即證人陳世峰於本院證述:伊負責招攬放款業務之工作,系爭本票之業務係伊找陳佳全招攬,且他們有資金需求,伊聲請一個額度給他,由霸力公司當主體,陳佳全、李秀芬是保證人,千佳公司為保證公司,系爭本票發票當日另有簽借款契約,有與李秀芬洽談此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李秀芬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李秀芬能聽懂伊等談話內容,(提示107 年3 月26日本票,見院卷第41頁)該107 年本票亦由伊承辦,且與李秀芬親自洽談等語(見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並提出105 年12月14日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107 年3 月26日本票(見院卷第41、51、52頁)為憑。且稽之系爭借貸契約、107 年3 月26日本票上關於「李秀芬」簽名,其運筆、撇捺方式核與系爭本票幾近一致,原告就「李秀芬」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既已提出相當證據,李秀芬欲否認其主張,本應更舉反證,惟李秀芬未曾提出任何反證,則李秀芬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即難遽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係李秀芬親自簽名乙節,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如上述,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9,055 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 │本 票│500萬元 │105年12月14日 │107年9月12日 │高雄市○○區○○│ │ │ │ │ │0 路0 號00樓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