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 原告
-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伯樂
- 訴訟代理人
- 游麗麗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啓斌
- 訴訟代理人
- 羅濟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35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3,53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向原告購買注射式化學錨栓HIT-RE 500-SD /500 /1 等植筋膠產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5,928 元、114,398 元,共計290,326 元,約定月結30天付款(按:108 年2 月份之貨款應於108 年3 月30日給付;108 年3 月之貨款,則應於108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之上開產品,均於訂購翌日完成交貨,並依約向被告辦理請款。詎被告於屆上開貨款清償期後,並未依約給付,迭經催告,被告雖於108年5 月31日清償186,791 元之部分價款,但仍有103,535 元未為紿付,原告是於108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復函表示:「108 年2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60 瓶、同年3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00 瓶及RE500 錨栓20瓶植筋膠,均係原告南區經理洪OO所訂購,且於108 年2 月12日發現訂購網有異常訂單即已告知原告台北客服專線等語,拒絕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後經原告向台北客服專線查證後,隨即函復被告有關結果,即108 年2 月12日台北客服專線並未曾接獲被告反應異常之電話,且被告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訂購之產品,均於訂購翌日送抵被告公司並經被告人員簽收確認,對於出貨數量及發票金額並無任何異議,且對於原告108 年4 月19日致電核帳,原告會計就上開訂單及應付款項均表示沒有問題。再者,倘真如被告來函所稱,其中部分產品係原告員工洪OO個人所訂購,此亦係被告與洪OO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既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且皆已如數受領,自不得以其與洪OO內部關係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付之貨款。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3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洪OO是原告公司南區重大專案經理,我們所有的訂貨單價洪OO都可以決定,本件發生時洪OO還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之前確實有過我們訂300 瓶,但洪OO訂500 瓶,然後洪OO拿到外面去賣賺價差,並拿錢給我們交給原告公司,但最後一次洪OO假借我們公司小姐簽名,後來我們發現我們並沒有訂這批貨,我們有跟原告公司反應,洪OO表示這是他私下訂購的並表示要處理,故部分產品係原告員工洪OO個人所訂購,與被告無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接獲來自被告公司訊息,購買系爭貨品,價金為175,928 元、114,398 元,共計290,326 元,約定月結30天付款。原告就系爭貨品,均於訂購翌日完成交貨,送貨單上有簡OO之簽名。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清償186,791 元之部分價款,但仍有103,535 元未為給付,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復函表示:108 年2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60 瓶、同年3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00 瓶及RE500 錨栓20瓶植筋膠,均係原告南區經理洪OO所私自訂購。
㈣洪OO先前曾與被告公司協議,先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大量植筋膠,利用大量購買之價差再由洪OO向被告公司購買部分植筋膠獲利。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㈡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品分別於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據,且被告就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接獲來自被告公司訊息,欲購買系爭貨品,價金各為175,928 元、114,398元,共計290,326 元,約定月結30天付款。原告就系爭貨品,均於訂購翌日完成交貨,送貨單上有簡OO之簽名等情亦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所辯108 年2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60 瓶、同年3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00 瓶及RE500 錨栓20瓶植筋膠,均係原告公司南區經理洪OO所私自訂購云云。然則洪OO乃利用被告向原告大量購買植筋膠,享有折扣之機會,私下與被告合謀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植筋膠,再對外轉賣以賺取價差獲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即使兩造間之買賣存在有洪OO搭便車之情節,亦無礙於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多亦僅屬就洪OO搭便車購買之植筋膠部分,被告與洪OO另成立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無法以洪OO未給付該部分植筋膠貨品之買賣價金來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甚明,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以洪OO於108 年3 月12日之送貨單上盜簽被告員工簡OO之名而冒領系爭貨品云云。查系爭貨品之3 張送貨單上,被告員工簡OO之簽名,其筆順字跡均相同,難認3 月12日之送貨單有偽造之情。又收貨地址均為被告公司地址,洪OO豈能鎮日在被告公司等待簽收當日之植筋膠貨品,更與常情不符。縱認洪OO偽造簡OO之筆跡,而冒領該貨品,亦與兩造已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充其量,僅生被告向洪OO求償系爭貨品之法律效果而已。
㈡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迄今尚欠系爭貨品之價金103,535 元,經催告未為給付,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03,535 元,自屬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主張洪OO為原告員工,其利用搭便車以賺取價差,原告公司亦有監督不周之責,故主張過失相抵,就該給付之餘款應按過失責任之比例扣除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給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與有過失,然被告所應負之給付金錢責任,僅有遲延利息部分存有故意過失之損害賠償問題,就給付價金本身並無所謂故意過失之過失相抵問題,難認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品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35 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