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原 告 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合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昊緯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江昊緯,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聲明由江昊緯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23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合計1 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08 年5 月31日屆滿,然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款已約定租期屆滿即應將房屋遷讓交還,且自108 年6 月1 日起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8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原定之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原告亦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堪認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合計1 年,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並簽署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08 年5 月31日屆滿,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0 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租期屆滿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屆滿後因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房屋已為不定期限租賃一事,此經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表示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提出,並辯稱經營團隊甫接手,尚在清查帳冊,待查帳完畢後即會繳付所欠繳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審酌被告另因積欠原告租金,經原告於108 年8 月間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非訟中心108 年8 月26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則被告既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已欠繳租金,並經原告循法律程序追償,原告當無從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理,被告既無繼續繳納租金之外觀,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又未能提出有其他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或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5 月31日屆滿,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系爭房屋之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