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原 告 張丞慶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李振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0,1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9時20分許,行經該路與○○路口,竟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紅燈右轉○○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直行到該路口,見狀遂急煞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腳扭傷及擦傷、頸部及腰部扭挫傷、左側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539元、勞動能力減損285,996元、機車修復費用14,625元,且因系爭傷害 而精神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9,840元,共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縱認被告確有紅燈右轉,惟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係車速過快自行跌倒,被告違規行為與原告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醫療費用部分39,539元、一個月勞動之損失22,000元、機車損害14,625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廣和骨科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2932號,下稱偵卷第19至5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答辯,然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至○○路口於紅燈時違規右轉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與偵察中自承在卷(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93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騎乘機車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係因車速過快自行摔車,被告雖有違規但無責任云云,惟原告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依號誌行駛,本無刻意減速慢行之義務,一般人在此種情況下,依交通信賴原則,實難預見會有其他車輛違規竄出,故原告為閃避被告而摔車,與被告違規紅燈右轉有時間、空間上的密接,雖無發生碰撞,但應係被告違規行駛所致,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難採認。末參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紅燈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108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13號,下稱交簡卷第19至20頁),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 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高雄榮總醫院、廣和骨科外科診所、建功馬光中醫診所、建工傳統整復推拿、康中元中醫診所、漢和堂中醫診所、瑞豐檢驗所、高醫精神科、臨好西醫診所、安柏中醫診所等處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9,539元。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醫療收據等物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6至37頁;本院卷第99至10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斟酌上開單據所載之項別、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教授拳擊為生,需以大量體力從事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個月需戴頸圈無法工作,按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8至39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中脊椎損傷,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5%,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原告主張以107至108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107年度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7年8月20 日至108年4月19日計5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500元;108年度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8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計3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465元;108年4月20日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8月13日,以108年之基本工資計算 ,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3,6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6,082元【計算方式為:1,155×221.00000000+(1,15 5×0.00000000)×(221.00000000-000.0000 0000)=256,0 82.00000000000。其中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047元(計算式:22,000+3,465+5,500元+256, 082= 287,047),原告請求285,996元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3.機車修復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機車及行車紀錄器維修費用23,450元,其中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7,650元、工資5,800元(交簡卷 第42頁),有機車維修記錄單暨收據在卷可稽。而系爭機車係105年8月出廠,是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0日,已使用2年(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餘殘 價為8,825元。從而,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800元,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14,625元【計算式:5,800+8,825=14,62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綜上,此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14,625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106年9月迄今於高雄市立興仁國中擔任拳擊教練一職,107年度所得約153,37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暨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性,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9,84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60 元(39,539元+285,996元+14, 625元+80, 000元=420,16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7日(見交簡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