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
- 原告
- 裕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敏惠
- 被告
-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鉛煌
- 訴訟代理人
- 黃孟傑
李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攬「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營區水電(聯隊地區)系統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保固期間自業主驗收合格翌日起為期2 年(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繳交保固金新臺幣(下同)441,552 元,雙方約定保固期滿107 年12月27日為退還日。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返還上開保固金,經原告催討仍藉詞推拖,拒不返還。被告雖抗辯保固金應扣除被告代原告購買之圍籬材料款項47,283元,然此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與原告無關,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圍籬數量只需188 公尺,原告購買圍籬之數量達210 公尺,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原告自無請被告代墊購買之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整體配電盤修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乃交付被告441,552 元之保固金。系爭工程於105 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2 年。然業主於保固期間發現原告完成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⒈、五、十⒔、十八⒈、十九⒈、二十四、二十七⒐「高壓配電站圍籬」有數量不足、未施作圍籬之瑕疵,遂以口頭要求被告補足,被告因此自105 年11月10日起,就業主發現數量不足之PVC菱形網、白鐵圍籬門、不銹鋼管進行修補,迄至106 年2 月21日修補完成,共計支出47,283元,被告自得以原告提供之保固金扣抵。因此,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應返還原告之保固金為394,269 元(計算式:441,552 元-47,283元=394,269 元),原告卻拒絕受領,故原告請求超過394,269 元之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394,269 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394,269 元部分,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42 、14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其餘請求即47,283元部分,查原告向業主空軍第七三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整體配電盤修復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業主驗收合格翌日起為期2 年,原告依約繳交保固金441,552 元,雙方約定業主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原告,原告於108 年6 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業主保固期已屆滿一情,有系爭契約、被告收取保固金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7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 頁),自堪堪認。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保固金全額441,552 元,亦即包含被告抗辯應扣抵之47,283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保固金中47,283元部分應予扣除乙節,雖以上情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提出業主之工程結算證明書、詳細價目表、轉帳傳票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4 9至183 頁),原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本院卷第205 頁),然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之施工有「高壓配電站圍籬」數量不足、未施作圍籬之瑕疵,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圍籬長度為203公尺,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70頁),原告固主張應為188 公尺,惟此係因原告漏未計入詳細價目表項次十⒔之15公尺使然(本院卷第191 至20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然原告就其已依約施作足夠圍籬,無被告所指圍籬數量不足、未施作之情事,提出購買圍籬210 公尺之105 年9 月30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對於該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佐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竣工日期為105 年11月9 日,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工程結算證明書可憑,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有於105 年9 月30日購買圍籬210公尺,故其主張圍籬無數量不足、未施作之瑕疵,應堪採信。況且,縱認原告施作有被告所指瑕疵,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由被告通知原告改正,由原告於被告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被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方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坦認業主通知被告有上開圍籬數量不足、未施作圍籬之瑕疵時,以及被告購買材料進行修補時均未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被告抗辯保固金應扣抵瑕疵修補材料費47,283元,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保固金47,283元部分,為有理由。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5頁)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5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552 元,及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由被告負擔1,000 元,由原告負擔3,850 元。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合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