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原 告 蔡慶霖 被 告 標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崇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本院卷第9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標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8 年4 月30日,票號MK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行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崇軒於給付9 萬元後,未繼續清償票款,嗣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於108 年 5月3 日遭退票,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但訴外人蔡哲諄向伊借票使用,後蔡哲諄入獄,伊幫蔡哲諄清償90,000元後,已經無力代償蔡哲諄之債務,伊與原告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現蔡哲諄已出獄應由蔡哲諄自行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並於該期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而未一併對背書人主張,亦無任何不合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2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