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原 告 山人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淙栩 訴訟代理人 陳怡瑞 被 告 洪子宸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法律扶助) 邱柏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署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而由被告加盟經營「葳○○閣」漢神店,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奶蓋粉、戀職人鮮奶等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13,913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至今仍未清償前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訂購貨品,而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然被告於加盟時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因此給付種類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相當,並均屆清償期,被告爰以前揭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另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加盟合約,由被告經營之「葳○○閣」漢神店,並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奶貨品,尚有113,913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貨明細、出貨單、銷貨單、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以加盟時所繳納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履約保證金因被告違約而沒收,不得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雙方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本合約,其中第1 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欲中途停止營業並經甲方報准。」、第5 項約定:「乙方於加盟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而終止,係可歸責於乙方,乙方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等款項,由甲方(即原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如在加盟期間,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原告及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係因經營不善及本身財務問題,而停止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被告與原告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人員詢問不再營業之原因,被告陳稱因為「破產了」而欲停止營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個人財務因素所致,此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該履約保證金既經原告依約沒收,被告自無從執此抵銷系爭貨款,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 (三)被告雖另辯稱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履約保證金應先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後,如有不足,始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前揭判決乃係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與本件之加盟契約之案例事實有別,自難援引,況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同時,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0萬元整予甲方。乙方於合約期限內,每月10號前需繳交當月品牌權利金200 元整予甲方。當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除有權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不足部分可另行請求賠償;合約期滿乙方未有違反合約之情形,甲方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已約定如被告違反加盟合約時,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另就如有欠繳貨款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償之約定,是被告辯稱需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僅得就不足部分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