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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彥霖

聲請人
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許立經
相對人
蔡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請求本院作成中間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向訴外人蔡政宏購買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 號),詎相對人現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其無法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地質鑽探,進而無法於期限內獲有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第8 條所定之容積獎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作成中間裁定,准許其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地質探勘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中間裁定,凡兩造在訴訟中就程序上爭點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如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上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是否合法、訴有無變更或追加等均屬之。又中間裁定僅在解決訴訟上所發生中間之爭執,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本件「准許其進入系爭土地進行地質探勘」之聲請,核非屬程序性質之爭點,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規定之制度目的與要件無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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