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原 告 鄭郁蕎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秋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委任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申請前置協商、更生程序,兩造並簽立「委託債務取代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締約後僅以伊之信用卡刷卡變現,且於刷卡過程中另收受新臺幣(下同)3 萬1,339 元之手續費,並向伊收取20萬2,650 元之報酬,堪認被告係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法律行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報酬及手續費共23萬3,989 元。 ㈡、如認伊前開主張無理由,被告實未為委任事務,亦不得向伊收取報酬或費用,故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請求被告返還23萬3,98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前已有半年考慮期,而依原告智識及兩造互動經過,均難認原告具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況伊已於108 年5 月31日替原告申請財產、所得、勞保相關資料,以利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聲請,而伊另於108 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以卡增方式讓原告可獲取生活金,難認本件具有得撤銷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而3 萬1,339 元手續費非伊收取,伊亦無從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給付?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08 年5 月30日締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起訴行使前開撤銷權(見本院卷第9 頁),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2、原告固主張:伊於108 年5 月30日因具卡債壓力此急迫情事,復因不闇法律、未曾辦理過消債條例事宜,被告又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始締結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專科畢業、且具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5頁、第77頁),足見原告非屬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況原告自承係於108 年5 月18日經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鍾易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伊相關資訊,嗣於108 年5 月30日始與鍾易融於麥當勞臺中復興三店締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於締約前,原告已有相當時日,得進一步瞭解被告所欲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何;況觀系爭契約僅有7 條(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內容所使用之文字非艱澀難懂,即便無法律相關經驗之人應仍可理解,又系爭契約第1 條亦明載「原告於訂契約時已詳細審閱」,堪認原告實已詳閱契約內容;又兩造既於公開場所締結系爭契約,原告亦可隨時自由聯繫家人、友人或專業人士等,俾利聽取他人意見,衡量契約內容是否允當後再為締約之決定,是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委任內容,主張其應返還23萬3,989 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消費者債務處理條例)事宜」、「甲方委託乙方向銀行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之銀行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約65萬元」、「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20萬2,650 元予乙方,作為委任本合約委任事項內之計劃書撰寫送件及諮詢服務之勞務報酬費」、「乙方以第貳條之金額為基準,爭取利率5 以下或者月付金9,650 元以下,若未達成,得以個別協商、調解或其他金融機構替代方案等方式擇一辦理,或者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勞務報酬費」等語,是依系爭契約文義,顯見被告係受任處理原告債清條例相關之諮詢、記劃書撰寫及文書送件等事務,以利原告就其無擔保之債務,最終需負擔之利息計付利率可降低至5 %以下或月清償數額僅需9,650 元,堪屬明確。 2、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提供被告業為原告進行債清條例聲請之文件供其閱覽,逾期未提供即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收受前函後(見本院卷第79頁),未能如期提出原告要求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7 月27日終止。而觀兩造於108 年5 月30日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確有申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且觀兩造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處理時限,縱被告於108 年7 月27日前未能提出原告要求之聲請文件,亦難認系爭契約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系爭契約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原告終止之。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179 條、第5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第4-3 條約定「甲方自簽約日起,因個人因素向乙方提出終止契約關係,乙方可視同履約完畢,不另行退費,甲方仍需支付勞務報酬費尾款。」(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契約既屬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考量委任契約係建立於雙方信賴基礎上,受任人於契約終止後,即無須再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就未處理之部分,如仍能受領報酬,難認合理,則被告片面以系爭約款限制原告之報酬返還請求權,當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系爭約款自屬無效,原告不受之拘束。 ⑵、又按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僅有於108 年5 月31日申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輔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就法律扶助律師處理債清條例單純協商或調解之計算基數為8 小時,依該辦法第2 條,扶助律師之酬金以每小時1,000 元計付(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2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計為3,000 元,其餘19萬9,650 元則屬溢領之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進行卡增,且因卡增與前置協商衝突,故伊尚無法進行前置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頁),惟原告已否認兩造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就此部分,雖於109 年5 月1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並以被證2 、3 、5 、7 之對話內容欲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惟觀該等對話資料,除未能知悉對話者為何人外,縱有傳遞原告存摺、身分證、信用卡或交易密碼資訊之部分,亦難認與系爭契約有關,自不能依此認定兩造已合意變動系爭契約之委任內容,是被告於系爭期間,雖有以原告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4 至11之刷卡及匯款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均難認屬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亦不能執此就上開部分請求委任報酬。 ⑷、末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被告就其無消費之事項進行刷卡,然事後就刷卡金額,仍具3 萬1,339 元未為返還一節,被告僅抗辯該等部分為廠商收取之手續費,亦未能提供廠商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惟被告已坦認其於締約後有進行前開刷卡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縱認實際刷卡單位為被告以外之其他廠商,該等廠商亦屬被告之使用人,當認被告仍為3 萬1,339 元手續費之受領人,考量系爭契約之委任內容既與「刷卡換現」無涉,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收取手續費之相關約定,則被告無端扣留刷卡手續費,亦難認具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返還之,亦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3萬0,989 元【計算式:19萬9,690 元(被告溢領報酬)+3 萬1,339 元=23萬0,989 元】。 4、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受有前述利益時,即知其並無受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利益,自該受領之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予原告,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0,989 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金額 │ 消費項目 │信貸銀行暨卡│ 備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號末四碼 │ │ ├──┼───────┼──────┼──────┼──────┼─────────────┤ │ 1 │108 年5 月30日│5 萬9,000元 │派維爾科技- │中國信託9943│系爭契約報酬 │ │ │ │ │正葳綠世代 │ │(編號1+2+3=20萬2,650 元)│ ├──┼───────┼──────┼──────┼──────┼─────────────┤ │ 2 │108 年5 月30日│8萬元 │派維爾科技- │中國信託9943│系爭契約報酬 │ │ │ │ │正葳綠世代 │ │(編號1+2+3=20萬2,650 元)│ ├──┼───────┼──────┼──────┼──────┼─────────────┤ │ 3 │108 年5 月30日│6 萬3,650元 │派維爾科技- │花旗4015 │系爭契約報酬 │ │ │ │ │正葳綠世代 │ │(編號1+2+3=20萬2,650 元)│ ├──┼───────┼──────┼──────┼──────┼─────────────┤ │ 4 │108 年6 月4 日│5萬元 │派維爾科技- │國泰世華3645│被告僅退還4萬5,000元 │ │ │ │ │正葳綠世代 │ │(辯稱5,000 元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000元 │ ├──┼───────┼──────┼──────┼──────┼─────────────┤ │ 5 │108 年6 月18日│1 萬8,000元 │派維爾科技- │花旗4015 │被告僅退1萬5,300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2,700 元 │ ├──┼───────┼──────┼──────┼──────┼─────────────┤ │ 6 │108 年6 月18日│4萬元 │派維爾科技- │永豐5903 │被告僅退3萬4,000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6,000元 │ ├──┼───────┼──────┼──────┼──────┼─────────────┤ │ 7 │108 年6 月18日│4萬元 │派維爾科技- │永豐5903 │被告僅退3萬4,000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6,000元 │ ├──┼───────┼──────┼──────┼──────┼─────────────┤ │ 8 │108 年6 月18日│3,500元 │派維爾科技- │永豐5903 │被告僅退2,975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25元 │ ├──┼───────┼──────┼──────┼──────┼─────────────┤ │ 9 │108 年6 月18日│3,500元 │派維爾科技- │永豐5903 │被告僅退2,975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25元 │ ├──┼───────┼──────┼──────┼──────┼─────────────┤ │ 10 │108 年6 月27日│3 萬5,294 元│派維爾科技- │國泰世華3645│被告僅退3萬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294元 │ ├──┼───────┼──────┼──────┼──────┼─────────────┤ │ 11 │108 年7 月3 日│3 萬5,295元 │派維爾科技- │台新0307 │被告僅退3萬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295元 │ ├──┴───────┴──────┴──────┴──────┼─────────────┤ │ │被告共應返還23萬3,989元 │ │ │(即系爭契約報酬20萬2,650 │ │ │元+ 編號4 至11被告尚應返還│ │ │金額)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