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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3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饒志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黃馮健德即利捷工程行
被告
阜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簡字第23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 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5,776 元未給,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工作簽單、被告與訴外人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等公司)之分包契約、工程款之估價單影本、發票、預定工作日誌報告表、台電派工表等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現場之工頭邵立業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2 月20日桃園字第1091113080號函及及附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以:工程款項之申領須先經現場負責人湯益堂作業填具請款單,公司始開立期票交由廠商申領,然伊於106 年4 月30日後未再收受任何發票,且湯益堂已因施工不力遭解除合約等語為辯,惟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虛妄,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現場負責人湯益堂已遭解約等節,此係被告與上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糾紛,尚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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