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
- 原告
- 合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玉強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展穎律師
- 被告
-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向原告購買「油壓缸」,並於107 年3 月31日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請儘速趕工製作」,故原告未要求給付定金即趕工製作,遂於107 年6 月6 日將油壓缸出貨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依報價單上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7 月6 日給付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收受支付命令後曾具狀聲明異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等件為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縱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該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而仍存有爭議等語,惟未陳述具體爭議內容,也未到庭辯論,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基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依約應於收取貨物後最遲一個月給付貨款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此,本件出貨日既為107 年6 月6 日,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7 月6 日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職是,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至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