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 原告
- 楊璨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豐榮
- 法定代理人
- 江宥慧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諺
- 被告
- 詹凱傑即詹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過失傷害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經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以106 年刑調字第368 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 ,並將調解書函請本院核定,本院則於同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雄核字第3431號核定在案,且於同年月18日將經核定之調解書送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收受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後,係以普通掛號郵寄予當事人,故無法提供本件調解書送達原告之回證,此有該區公所108 年3 月8 日高市新區民六字第1083024170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 ,又原告陳稱其於調解成立後未曾收受該調解書,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故於108 年1 月2 日向新興區調解委員會索取調解書,並提出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 ,則本件既無原告收受調解書之回證供本院查對原告收受調解書之日期,自應以原告陳稱其收受調解書之日期( 即108 年1 月2 日) 為據,而原告嗣於108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之訟,此有本院簡易庭收戳可憑,此時間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攤車( 下稱系爭攤車) 隨意棄置,嗣訴外人蔡佳典將系爭攤車移置於編號066039號計時收費停車格內,以待回收處理,遽原告行經該處時,因該攤車遭強風吹倒,致原告被系爭攤車壓傷而骨折。兩造隨後於 106年8 月24日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條件如106 年度新刑調字第368 號調解書所載,惟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行方不明亦未依約付款,致原告無處求償,且須承擔因調解成立之法律程序約束,不得再尋求其他救濟管道,該調解之適法性已不存在,懇請准予撤銷系爭調解並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並聲明:撤銷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6 年新刑調字第368 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調解當時伊有提到伊的餐車放在租賃的地方,後來很多人去推動餐車,不應該只有伊負責賠償,調解書上的15萬元應該是大家一起負責,同意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㈢查原告因遭被告所棄置之系爭攤車壓傷,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轉介調解,後於106 年8 月24日經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以15萬元賠付原告因本事件造成身體受傷醫療費用、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經兩造在調解書上確認後,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函請本院核定,本院則於同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雄核字第3431號核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雄核字第3431號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然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非屬前述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情形;至原告主張其須承擔因調解成立之法律程序約束,不得再尋求其他救濟管道乙節,係表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說伊已經有調解在案了,除非去撤銷調解才可以請求國賠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 ,然國賠責任是否成立,要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且縱使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充其量僅影響原告日後向其他行為人或行政主體請求賠償時,視被告與他人應負真正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而衍生是否扣除被告已賠付原告金錢數額之問題,並無因此阻礙原告尋求其他救濟管道之虞。況且,原告所稱此情,僅為原告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之錯誤,且此動機有誤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原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何錯誤而為調解情事,故原告以此主張撤銷調解,洵屬無據。至被告雖表示同意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然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調解並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亦無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之情形,依法自無從逕予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是以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上認諾,因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經兩造於調解期日當場閱覽確認無訛後並簽名其上,堪認系爭調解係有效成立,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有得撤銷或無效情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