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52號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楊忠翰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5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某時,騎乘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與憲政路口平交道處,將機車停於鐵道旁草叢內,由鐵柵旁之空隙進入,並沿鐵道行走至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鐵路地下化工程7 號水門處工地,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至3 時50分許,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68,270 元之電纜線,再分裝至麻布袋,並以束帶綑綁運出得手;嗣後復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削掉外皮變賣得款項3,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罪在案,復有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現場地圖、現場照片、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等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0至18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