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04號原 告 戴佩樺 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家顯 訴訟代理人 李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四一一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1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訟,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其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獨資商號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稱以琳恩典工坊)及觀自在宸紳有限公司(下稱觀自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之營運均由訴外人王惠湘處理。而系爭本票上關於以琳恩典工坊負責人「戴佩樺」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非原告本人所蓋、亦未經原告所授權蓋用,故屬偽造之印文。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非原告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再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並無金錢往來,被告與琳恩典工坊、觀自在公司亦無任何業務往來,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王惠湘個人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應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另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王惠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王惠湘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故系爭本票於該範圍內之債務應為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王惠湘有資金需求,故委由其出資贖回典當於訴外人高正當鋪之汽車兩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ARC-0091號,下合稱系爭車輛),其共計交付600,000 元予高正當鋪贖回系爭汽車,並以此方式交付王惠湘借款,王惠湘則交付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王惠湘自稱為以琳恩典工坊、觀自在公司與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處理一切業務及保管公司與商號之大、小章,被告因此信賴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並共同簽發,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另王惠湘迄今僅清償246,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金額為若干? ㈢王惠湘是否清償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或部分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可參)。又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印文為王惠湘未經授權所盜蓋,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王惠湘應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方蓋用系爭印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印文是否基於原告授權所蓋用,即攸關系爭本票之真正與否,自應由被告就授權情節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證人王惠湘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僅是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而該公司行號實際上由其營運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87頁),已見原告主張其為以琳恩典工坊之掛名負責人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惠湘,並質之:「那些你拿我印章私自簽的本票呢?朱家顯(即被告)60萬和裕富融資20幾萬的,都也處理好了嗎?;你說怎麼處理」等語,王惠湘則回覆稱:「這陣子會一件件處理。請師父先告知多少錢合計費用. . . 我會盡快還你」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9號卷第87頁),並衡諸常情,辦理公司登記時交付之印鑑章,難認係有概括授權持用人以該印章辦理後續公司所有營業、借款、抵押之意思存在,且被告亦未能就王惠湘經原告授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益見原告主張其交付予王惠湘之印章僅係供公司登記之用,而未授權王惠湘持該印章蓋用系爭印文於系爭本票之上等語,應屬可採。至系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雖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 . . 授權予貴公司或指定之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有該授權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1號卷第5 頁),然關於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中「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方之「戴佩樺」印文,究否為真正乙節,經本院就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所留存之以琳恩典工坊相關商業登記案卷內之原告本人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備同一性,據覆:A3類印文(即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中「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下方之「戴佩樺」印文)因重複蓋印,致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已難證明該授權書為真正,即難執該授權書推認原告有授權之事實。 ㈡從而,被告未能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即王惠湘經原告授權蓋用系爭印文於系爭本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印文為偽造,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6 月1 日│600,000元 │106 年6 月30日│⑴王惠湘 │ │ │ │ │ │⑵戴佩樺 │ │ │ │ │ │ (即原告)│ │ │ │ │ │⑶觀自在宸紳│ │ │ │ │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