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5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國輝即日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寶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伶容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陳冠廷 兼 送達代收人 林佑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20081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訂「屏東東港地面型99.12KW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工程行以新台幣(下同)1,854,457 元工程費用(含稅),承攬施作被告之屏東縣東港鎮三隆段土地之光電工程,伊工程行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驗收款185,446 元,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品質不良,基樁偏移導致案場有結構安全問題,未通過驗收。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程驗收款為185,446 元,上開事實雖可認定,然依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設計強度足夠,並符合其委託結構技師簽證之安全要求,僅未依設計圖施作,因而導致結構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69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98 頁爭點整理狀所載),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 107 年6 月23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僅審查意見欄記載:1.所有鎖固定螺絲要上速立康(道康寧791 ),2.現場需把垃圾處理完畢,3.線槽接縫處要上速立康,並用金屬束帶綁緊,4.大樑要上蓋,5.以上項目需複檢(下稱系爭驗收),而上開複驗缺失嗣後業已完成,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程驗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工程驗收報告審查意見欄所記載之缺失,原告嗣後業已修正完成,則依前開事證判斷,自難認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或品質不良之情形,則基樁即使有偏移而導致案場結構安全之疑慮,可能屬工程施作地點為地層下陷區,或其他因素所致,尚難認與原告有無按圖施工有關連,則亦難據此推認原告之施工有品質不良之情形。 四、被告雖提出系爭驗收後之107 年6 月26日驗收摘要,及107 年10月15日之缺失報告各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第49至57頁),辯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僅係被告內部之文件,其並未在文件上簽名,亦未承認屬可歸責其事由所造成,但已就上開項目予以修補,並提出修補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之施作有未按圖施作或尚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 五、被告雖提出經兩造簽認之系爭驗收後各項自主檢查表,而其中「支架施作、構造是否符合圖示」欄,檢查結果不合格,並註記「支架未依圖說有增加支撐架」,「模板高度、尺寸及位置是否正確」欄,檢查結果亦不合格,並註記「基礎座和主支架偏移6 支」(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 頁),並辯稱有施工不良及結構安全問題(見本院卷第72頁反訴狀所載),然: 1.原告主張支架施作部分係施工後,由被告所委任之責任監工林家宏,找其會同查看並討論問題發生起因,後續由監工林家宏決定如何處置,並已依指示增加支撐,故即使有「支撐未依圖說」情事,亦非可歸責其事項所致(見本院卷第174 頁準備暨反訴答辯二狀所載),就此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依被告所委之監工指示施作,即使原有施作之瑕疵,或與原設計略有出入,應認已予以修正,或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自難認有瑕疵之情形。 2.原告主張基礎座作業部分,因整地時曾遭地主阻攔,後經被告人員與地主協調,協調後整地面積有變更縮小,影響水泥基礅設置位置,又因被告未先作地質鑽探探測,致水泥基礅打入時,亦有因受阻偏移誤差之情,且工程施作時,有被告所委監工在場指示、確認施工情形,故不應認其有可歸責之未按圖施工情形(見本院卷第175 頁準備暨反訴答辯二狀所載),就協調後整地面積變更縮小而影響水泥基礅設置位置部分,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之工前會議中,其即因本件工程位處屏東縣政府劃定地層下陷區,且水泥基礅係以打樁機強力直接打擊插入土地,如未先作地質探測瞭解地底土石情形,水泥基礅插入時有可能因受阻而生偏移誤差之情形,因而一再提醒,並要求被告先作地質鑽探,提出地質探測報告,惟被告以系爭工程要加速完工為由,要求其先行著手規劃、設計,只需將規劃設計好之設計圖交付由其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並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34 頁準備暨反訴答辯狀所載),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本工程位處屏東縣政府劃定地層下陷區內,其地基、支架、結構涉及是否需補強,乙方(指原告)應盡評估及告知義務並協助甲方(指被告)處理」之約定,原告應負地質探勘及結構安全之責任(見本院卷第73頁反訴狀所載)」。而被告上開契約約定部分之所辯,雖與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 頁),而堪信為真實,但原告關於由被告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設計圖交由被告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之主張,與被告提出之太陽能發電設備99.12KW 專案工程主要項目表,其中4-1 項記載:「支架結構強度安全計算及結構技師簽證費,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提出之工前會議紀錄表第2 點,記載:「會後提供支架圖及細部圖(加高1 米地面起算)(樁條4 米、入地下3 米)- 簽證由『寶豐』跑,需可簽15級風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且上開工前會議紀錄表記載之開會時間為10 7年5 月14日,與系爭合約簽訂之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主張其在上開工前會議中提議先作地質鑽探,係被告以系爭工程要加速完工為由,要求其先行著手規劃、設計,只需將規劃設計好之設計圖交付由其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支架結構強度,並自行負擔結構技師費用,堪認合於常理,應與事實相符,則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真意,堪認係指系爭工程地基、支架、結構涉及是否需補強,雖由被告負最終交付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之責,但原告在設計上,仍需盡評估及告知義務,並協助被告處理,非如被告所辯之「原告應負地質探勘及結構安全之責任」,而原告在工前會議既再三強調提醒應先作地質鑽探,且如上所述,就其不認為係施工瑕疵之107 年6 月26日驗收摘要,及107 年10月15日之缺失報告所載之原告自認為施工瑕疵部分,亦已予以修補(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之四所載),堪認已盡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協助評估、告知及處理」義務。 4.綜上,被告所指「支架未依圖說有增加支撐架」、「基礎座和主支架偏移6 支」之結果,並非原告設計或施工不良所致,且此部分問題業經原告予以修補,則被告亦不得據此辯稱得拒付工程驗收款。 六、被告雖另提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辯稱系爭工程之安全結構有重大瑕疵,需進行整廠結構補強,估算經費約需1,116,78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訴狀所載),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及建議」欄指稱系爭工程之標的物「上構鋼架部分構件強度明顯不足,必須增加部分構件補強」(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第捌之1 ),但如上所述,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地層下陷區,而該工程施作前並未作地質鑽探,且依兩造之約定,設計圖之支架結構強度是否符合需求,係由被告負責指定結構師及結構計算師計算確認,且原告已盡其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協助評估、告知及處理」義務,則系爭工程尚存之上開「上構鋼架部分構件強度明顯不足,必須增加部分構件補強」缺失,堪認係因未事前作地質鑽探,原告設計後,被告負責之確認設計圖支架結構強度是否符合需求部分,亦無法彌補未事先作地質鑽探之不足所致,則被告亦不得據此辯稱得拒付工程驗收款。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無被告所指未按圖施工品質不良而未通過驗收之問題,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185,4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邢書魁,證明工前會議之提議、討論及約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準備暨反訴答辯狀所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姿君證明107 年7 月23日驗收後開會中原告承認施工缺失情形【見本院卷第200 頁爭點整理狀所載】,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部分主要在請求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結構補強之費用,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與本訴均有牽連,且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88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上構鋼架部分構件強度明顯不足,必須增加部分構件補強」之瑕疵,反訴被告需賠償整廠結構補強之費用1,116,780 元,且補強期間預期將損失客戶電費50,719元,且其支出之鑑定費用120,750 元亦需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被告並應負擔律師諮詢雜費10,000元,另反訴被告於臉書同業公會社團張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081 號支付命令,並散佈「結構計算、地質探測、監工、圖面審查都是你(指反訴原告)的,我(指反訴被告)只是代工而已,有必要這樣搞我嗎」之不實訊息,使其商譽受損,亦應賠償30,000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1,34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完成瑕疵修補,伊工程行已盡約定之「評估、告知及協助處理」義務,但不負地質探勘之義務,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上構鋼架部分構件強度明顯不足,必須增加部分構件補強」,非系爭工程施作之品質不良所造成,反訴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如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上構鋼架部分構件強度明顯不足,必須增加部分構件補強」之缺失,係因未事前作地質鑽探,反訴被告設計後,反訴原告負責之確認設計圖支架結構強度是否符合需求部分,亦無法彌補未事先作地質鑽探之不足所致(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之六所載),並無證據可推認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施作不良所致,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相關之補強費用,應認於法無據。且補強費用之請求暨於法無據,客戶電費損失、鑑定費用、律師諮詢雜費之請求,即失所依附,亦屬於法無據。 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於臉書同業公會社團張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081 號支付命令,並散佈「結構計算、地質探測、監工、圖面審查都是你(指反訴原告)的,我(指反訴被告)只是代工而已,有必要這樣搞我嗎」訊息之事實,業已提出相關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右上方),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然上開支付命令及「結構計算、地質探測、監工、圖面審查都是反訴原告的」部分,雖屬事實之陳述,但並無不實之情形,另「有必要這樣搞我嗎」部分,則屬意見之表達,本為憲法所保障,故反訴被告上開在臉書同業公會社團張貼及發佈訊息之所為,自難認屬對反訴原告之不法侵害,則反訴原告訴請賠償商譽受損部分,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311,34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