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PT. MEGAMITRA MULTI IMDORPERKASA
- 法定代理人
- WANG KUEI CHUAN即王桂泉
- 訴訟代理人
- 詹進永
- 被告
- 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亭儀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參加訴訟人 盧建誠(原名盧慶峯)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間洽談代訂旅客食宿與交通之合作契約關係,約由參加人於臺灣招攬旅客參加新加坡、印尼高爾夫球之旅遊團,並告知原告出團日期與人數後,再由原告安排旅客所有行程之食宿、交通與導遊等活動,最後由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撥款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而參加人於合作之初即向原告表明係以被告名義交易、出團,故享有旅遊業特約資格,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怡靜於107年4 月10日,循例洽請原告辦理被告招攬之107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新加坡、印尼巴淡島高爾夫球團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原告依約履約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16,810元(依107 年5 月21日匯率1 :22.27換算為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374,359 元。詎被告竟以系爭旅遊團係參加人經營之上海慶營投資管理公司(China Taiwan Cooperation,下稱CTC 公司)所招攬之旅遊業務,拒絕對原告付款。然參加人所出示之名片記載其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職位,被告員工於歷次交易過程均以被告名義確認行程與相關事宜,被告並提供信用卡刷卡機予旅客刷卡使用,故本件應有表見外觀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76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參加人係各自獨立營業之經營團隊,自負盈虧,原告所指之契約相對人應為參加人或CTC 公司,而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又被告僅係分租辦公室予參加人,且因參加人未於臺灣設立公司行號,故同意參加人之員工陳怡靜暫以被告員工名義投保勞健保,然若以此逕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另原告提出之單據與收據,部分項目不符,且難認為系爭旅遊團所包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其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確認單、訂購單、團員名單、行程表與各單據內容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參加人,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表見授權外觀而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信賴,進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經查,關於參加人與參加人之員工在與原告接洽過程中,均出示載有擔任被告總經理等職位之名片乙節,有參加人及其員工之名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第277 頁),並經證人即參加人所屬員工陳怡靜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任職於參加人創立之CTC 公司,其負責之業務係與客戶接洽行程,再與當地之地接人員聯繫,其曾與原告就印尼巴淡島打球旅行團接觸過;其一直認為CTC 公司為被告公司底下的品牌,因為當客戶問及CTC 公司與被告之關係時,其他資深同事均會回答CTC 公司為被告之所屬部門,而專辦高爾夫球業務,故其亦如此回答與認知;其任職時之旅客信用卡刷卡單係顯示被告之名義,與顧客簽立旅遊契約書上之合約章亦使用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4 頁),而證人陳怡靜之勞健保資料係投保於被告名下,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個資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參加人暨所屬員工於交易過程中均以被告名義自居乙節,應非無憑。再者,參加人所屬CTC 公司係與被告分租同棟大樓之辦公室,且參加人所營業務之旅客以刷卡方式付款時,被告則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刷卡設備供旅客以信用卡付款等節,亦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執,復佐以CTC 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員工招募資訊,亦明載有被告之名義,有該網站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上情均足使交易相對人認為被告已概括授權參加人以被告名義營運系爭旅遊團之相關業務。準此,被告已有充分之表見授權外觀存在,自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繼以,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告乙節,經原告提出行程確認單、訂購單、團員名單、行程表、請款單、明細表與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243頁、第245 頁;卷二第25頁至第81頁),並為參加人就該等單據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且參加人另自承:其與原告約定依新加坡幣換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單據部分不符合行程之內容,且應以印尼盾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云云,尚屬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此應給付新加坡幣16,810元等語,自為可採。又新加坡幣16,810元依107 年5 月21日之匯率1 :22.27 換算,折合為374,359 元,該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359元,亦為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履行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7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359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