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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驊蔚(原名凃世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3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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