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徐彩芳
- 當事人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驊蔚(原名凃世杰)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3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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