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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4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驊蔚(原名凃世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615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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