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64號原 告 吳家政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可囍堂創意婚紗名店(下稱可囍堂婚紗店)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向原告依序借貸新臺幣(下同)90,000元、180,000 元、30,000元,共計向原告借貸300,000 元(計算式:90,000元+180,000 元+30,000元=300,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作為周轉金及搬遷費用,並口頭承諾於1 個月後還款,惟迄今均未清償。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 年5 月6 日向被告採買67件禮服,金額款項共計527,625 元,是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乃係先前購買禮服之款項而非借貸云云,然被告並未交付禮服予原告,原告即無付款之義務,故上開款項實際上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作為周轉及搬遷之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4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心情好文創工作室(下稱心情好工作室)負責人,其於107 年5 月6 日向被告所經營之可囍堂婚禮店採買67件禮服,金額共計527,625 元(含稅),原告並以此採買之發票及67件禮服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貸款之配合銀行即高雄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高雄銀行核貸人員實地訪查後已核發500,000 元,而原告曾口頭承諾貸款核撥後會盡快付出採買款項,然經被告多次追討及可囍堂婚禮店亦有周轉需求,原告遂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依序匯款90,000元、180,000 元、30,000元,其餘款項經多次聯繫,原告均避不見面,事實上被告對原告仍有227,625 元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經查,心情好工作室為原告所開設之獨資商行,可囍堂婚禮店則為被告所開設之獨資商行,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依序自心情好工作室之高雄銀行帳戶匯款90,000元、180,000 元、30,000元至可囍堂婚禮店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入戶電匯匯款回條3 紙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3 紙(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上雖在備註欄位註記「周轉金借款」、「拆遷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於匯款時所自行填載,並非兩造合意記載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其次,證人即曾擔任心情好工作室店長之郭原靜到庭證述:我於107 年5 月到108 年3 月左右,擔任心情好工作室店長,負責營運及管銷,兩造間沒有私人借貸關係,商行間有無借貸不清楚,但原告向我表示,他去借50萬元就是為了要向被告購買禮服與設備,不過商品一直沒有進來,貨款已經付出去了,另外我曾經寫過聲明書(此聲明書詳見本院卷第50頁)表示系爭款項全部使用於可囍堂婚禮店之搬遷、周轉金運用,用意係要證明我有經手系爭款項匯到可囍堂婚禮店之玉山銀行帳戶,聲明書上所載用途是被告跟我說的,其餘兩造私人間之借貸我不便介入,且我有經手系爭款項匯入之後部分款項之運用,因當時受兩造所託處理財務方面之事項,而兩造間有私人借貸關係,系爭款項只有部分是借貸,其中也包含了採買款項,亦即可囍堂婚禮店為心情好工作室採買商品,所以心情好工作室要匯款項給可囍堂婚禮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郭原靜先稱兩造無私人借貸關係,且原告曾借貸500,000 元向被告購買禮服與設備並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其後又稱兩造有私人借貸關係,而系爭款項包含心情好工作室向可囍堂婚禮店購買商品之款項及私人借貸,前後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匯款原因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憑信性即有可疑,難以遽採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況若依證人郭原靜證述,兩造間確有禮服與設備之買賣關係,且原告亦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此核與被告所提出可囍堂婚禮店出具之禮服購買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5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益徵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款,抑或禮服與設備之買賣價金,仍屬有疑。又證人郭原靜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明系爭款項係用於可囍堂婚禮店之搬遷、周轉金運用等語,惟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為被告得自由運用之款項,其用途為何要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無涉,尚難僅以用途即逕認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購買之禮服交付,其自無付款之義務,故系爭款項實際上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而觀之高雄銀行108 年6 月11日高銀密營字第1080000117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請創業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高雄銀行於實地訪查表上之備註欄確有註明「業者開業中,現場已有禮服、攝影器材,負責人表示本次申請貸款擬添購之禮服、攝影器材尚未進貨」等語,惟前揭註記乃係實地訪查人員聽聞原告所述而為之記載(故使用之文字為「負責人表示」),並非訪查人員有為實際調查,是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禮服、攝影器材是否確未交付,難以逕為認定;況且,縱使不能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款項係禮服、設備購買之對價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得因此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仍應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乙事負舉證之責;而本判決認為,原告提出之系爭款項匯款資料及證人郭原靜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間既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證人郭原靜亦稱系爭款項亦包含買賣價金在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或釐清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僅就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達至證明之心證程度,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不能就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