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9號原 告 徐矞敏 被 告 德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毅 訴訟代理人 吳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簽發,惟伊不認識原告,當初因為要借錢,而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謝○輝,不知道為什麼系爭支票會在原告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原告,是把系爭支票拿給謝○輝調用現金云云。然系爭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即原告自為受款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支票是謝○輝向伊借錢,拿給伊的等語,被告復未就原告係因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舉證,自無解於其應負之發票人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 ┌─────────────────────────────────────┐ │附表: │ ├─┬───┬────┬─────┬────┬──────┬────────┤ │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 │ 1│德毅國│臺灣中小│AA0000000 │490,000 │107 年1 月22│107 年1 月22日 │ │ │際物流│企業銀行│ │ │日 │ │ │ │有限公│小港分行│ │ │ │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