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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芷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告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
訴訟代理人
辛登楓
被告
陳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裝修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房屋,委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雅群公司)進行設計,經由雅群公司介紹,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用品乙批,又於同年5 月間追加購買馬桶蓋2 組(下合稱系爭貨品),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66,580 元,原告均已全數出貨,然被告僅以支票支付100,000 元,尚有266,580 元未支付,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發包給設計公司,由設計公司跟廠商採購,設計公司會把報價單拿給伊,伊確認後蓋章給設計公司,並開立支票給設計公司,由設計公司叫給廠商。嗣後伊發現設計公司有收取回扣,伊與設計公司間尚有訴訟進行中,原告應去找設計公司請求貨款,伊無法直接和廠商處理。原告報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已安裝,但伊尚未與設計公司驗收,仍需核對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追加報價單各1份、支票1張作為佐證,被告雖稱原告應向設計公司請款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中確認人簽章欄位蓋有被告之印章乙情(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自承此係被告親蓋(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參以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部分價金係以被告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亦自承此係被告親自開立(見本院卷第33頁),是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乙情,堪以認定。至兩造間雖係經由雅群公司為接洽事宜,並由設計師陳家瑋於追加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參以報價單上聯絡資訊係均記載設計師之電話,可認此僅係被告委由陳家瑋為系爭貨品之相關接洽事宜,仍無礙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認定。而被告既自承系爭貨品均已安裝(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8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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