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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13號

原告
許弼尊
被告
邱螺蘭

      陳添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六0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三被告邱螺蘭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次序四被告陳添桂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其等對該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由,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自民國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1,418 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嗣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024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得原告所有存款等共新臺幣(下同)466,418 元。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請求原告給付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以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 年12月2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次序3 、次序4 之記載,被告邱螺蘭及陳添桂各可分配110,604 元。惟被告2 人已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柯慧依,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因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應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退步言,倘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獨立發生,然因原告已於106 年1 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就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既僅係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利益,則被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僅能計算自101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 、次序4 債權數額應減縮為83,014元,其餘數額應予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 對被告邱螺蘭所分配之110,604 元部分,及次序4 對被告陳添桂所分配之110,604 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辯稱: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已以相同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應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1,418 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仍具執行當事人資格,且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獨立發生,復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不當得利未構成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原告上開聲明,並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原告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其再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 、次序4 之分配款,為無理由。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仍得再次請求,惟被告雖已喪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仍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自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至於柯慧依應如何向被告收受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乃屬其等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固可參照,然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者,仍以因土地遭占用致受損害者為其前提要件,始得請求。

㈡經查:

1.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致其等對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為由,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判決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告1,418 元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8 頁)。被告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 、次序4 記載,計算至107 年12月17日止,被告邱螺蘭及陳添桂於前述期間之不當得利債權數額各為116,276 元,各可分配110,604 元,亦有系爭分配表為憑。惟被告已於99年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出售予柯慧依,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請求之系爭不當得利發生時點(即101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且系爭不當得利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者,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校所及,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對原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係屬有理。

2.被告固辯稱原告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仍具執行當事人資格,且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獨立發生,復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請求清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未構成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原告上開聲明,並於107 年2 月26日確定,原告應受系爭另案判決之拘束,固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9-36 頁)。然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另案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受系爭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系爭另案判決係以前述理由駁回原告之主張,針對被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乙點,未予審究,是系爭另案判決對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亦不發生爭點效效力,故本件應不受系爭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對原告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 所載邱螺蘭可分配金額110,604 元、次序4 所載陳添桂可分配金額110,604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列為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 邱螺蘭之分配金額,及次序4 陳添桂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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