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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28號

原告
陳元禧
被告
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2日止,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訴外人三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代公司)擔任送貨員,竟於任職期間之106 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在高雄市仁武區、三民區等地,接續向三代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5,391 元後,私自使用,未繳回三代公司而侵占該業務上所持有三代公司之財產。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三代公司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嗣伊自三代公司受讓前揭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8頁),而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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