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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告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琦
被告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在監表示不同意借提到庭應訊,視為合法通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巨貫天廈大樓」擔任管理組長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轉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另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款項,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及協助匯款為業務;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巨貫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而於106 年6 月7 日將附表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5706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原告為被告之雇用人,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對巨貫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先行理賠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3158 號起訴書、本院107 審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及代償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即應認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乃國家刑罰權對於犯罪所得之剝奪處分,其效力僅及於國家於刑事被告之間,於刑事被告與刑事犯罪被害人間不生既判力,刑事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刑事沒收處分並非同一事件;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依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可見,此規定僅係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況本件經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字第11785 號執行卷宗,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未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併為執行,亦未扣案;原告既已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賠償予被害人,依同法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而應予准許;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僱用人賠償予被害人之225,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 月16日( 108 年1 月15日送達,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款項名稱                        │收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5 月3 日至106 年6 月3 日之│11萬2,806元   │
│    │代收管理費(14萬333 元扣除106 年│              │
│    │5 月26日入帳之2 萬8,747 元)及行│              │
│    │政事務費(1,220 元)            │              │
├──┼────────────────┼───────┤
│2   │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消防改善工程款│3,500元       │
├──┼────────────────┼───────┤
│3   │宏茂管理公司106年5月服務費      │8萬6,000元    │
├──┼────────────────┼───────┤
│4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5月電梯保養費   │1萬4,800元    │
├──┼────────────────┼───────┤
│5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5 月廢棄物清│8,600元       │
│    │運費                            │              │
├──┴────────────────┼───────┤
│合計                                  │22萬5,7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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