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5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黃立志 被 告 鍾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翟方躍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PK-7009自小客車(下稱A 車,104 年10月出廠)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額為新台幣(下同)702,000 元,保險期間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雙方約定原告就A 車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人將A 車交付第三人使用致生毀損情事,得逕代位被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而不再向該第三人求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翟方躍嗣於106 年12月15日將A 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友人蔡嘉生駕駛,蔡嘉生於同日清晨4 時25分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一路(由東往西)之際,適被告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 車)行駛在A 車後方,卻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距離,亦未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以B 車車首追撞A 車車尾(下稱系爭事件),致A 車車尾全毀,且駕駛座因遭擠壓致座椅下陷、歪斜(以下合稱系爭車損),而有更換駕駛座椅,並為四輪定位之必要,合計需費239,750 元始能修復(含零件材料費170,050 元、工資54,300元、烤漆費15,4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翟方躍對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原告已於107 年8 月17日如數給付A 車修繕費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翟方躍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距,亦未及時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件,係有過失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51至52、53至54、55、49、48頁),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業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翟方躍以A 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情,核與系爭保險契約「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1 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主保險契約條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原告於給付後,得逕代位被保險人翟方躍向被告求償,而不再向該第三人追償等語相符,有汽車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暨系爭附加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應認實在。 ㈢又A 車係104 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且為修復系爭車損,已支出零件材料費170,050 元、工資54,300元、烤漆費15,400元,合計239,750 元等情,則有A 車行照影本、訴外人即零件供應商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訴外人即修車廠高登汽車商行、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塗裝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訴外人即四輪定位廠商耀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出具之維修單,暨修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 、16至19、12至15、20、22至39、67至88頁),其中零件材料費因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 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A 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70,050 元,按事發時A 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年8 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8,34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 數+1] = 170,050 ÷[ 5+1] =28,3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7,23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70,050- 28,342] ×20% ×[ 1+8/12] = 47,236),從而,更換新品之零件材料費折 舊後價額為122,814 元(即170,050-47,236=122,814),亦即前開費用在122,814 元範圍內者,係屬回復原狀所必需,再加計工資54,300元、烤漆費15,400元後,合計192,514 元(計算式:122,814+54,300+15,400=192,514 )乃必要修繕費,應堪認定。 ㈢再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A 車修繕費239,750 元,有理算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 、40頁),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為192,514 元,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支出,即難認屬必要,是就原告給付超逾192,514 元部分,翟方躍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翟方躍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在192,514 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2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見本院卷第2 頁)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