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688號原 告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宏 原 告 郭庭豪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107 年6 月14日、到期日為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28,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