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39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維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岳儒 人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875 元及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825 元,及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2,872,825 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4條、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872,825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2,825 元,及自10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 │本 票│4,065,000元 │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高雄市○○區○○│ │ │ │ │ │二路0號00樓之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