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96號原 告 廖士閔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趙建皇 洪秀玲 趙彗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建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建皇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建皇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秀玲、趙彗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建皇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承攬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圍籬、車棚鐵皮屋、電動捲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9日依約給付被告趙建皇定金100,000 元現金,又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2 月13日分別將工程款50,000元、150,000 元匯款至被告趙建皇指定之被告洪秀玲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再於107 年3 月30日將工程款50,000元匯款至被告趙建皇指定之被告趙彗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以上合計已付350,000 元。詎被告趙建皇僅施作簡易圍籬、挖地基後,即未進場施作,原告多次催請施工,被告趙建皇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趙建皇之事由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建皇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350,000 元。又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趙建皇返還已領取之工程款350,000 元。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計畫經營停車場,並以訴外人騰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本公司)名義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惟因被告趙建皇延宕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趙建皇承賠償其已給付予台糖公司之租金。系爭土地平均每月租金成本為30,787元,而被告趙建皇承諾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進場施作,卻未施工,原告遂另尋廠商入場施作,至107 年8 月底完工,致原告受有3 個月(即107 年6 月至8 月)之租金損失共計92,361元(計算式:30,787元×3 個月=92,3 61元)。另被告趙建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猶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詐得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款350,000 元,自屬詐欺行為。又被告洪秀玲、被告趙彗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被告趙建皇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予被告趙建皇使用,被告洪秀玲、被告趙彗吟應分別與被告趙建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50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建皇應給付原告442,361 元,其中200,000 元部分應由被告趙建皇與被告洪秀玲連帶給付,其中50,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趙建皇與被告趙彗吟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建皇則以:其確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實際完成搭圍四面籬笆,嗣原告稱用電申請不出來,阻止被告進場施作,其等了5 個月之後,又逢梅雨季節無法進場施作,並非其無意施作。又原告請求之工程款350,000 元部分,應扣除其已支出之材料、工錢共計100,000 元之成本支出。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失92,361元部分,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秀玲則以:其先前係受僱於被告趙建皇擔任會計,基於信任關係遂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趙建皇使用,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且其已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趙建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趙彗吟則以:被告趙建皇為其父親,其平時甚少使用系爭合庫帳戶,該帳戶提款卡係放置於其姑姑住處,其僅有2 次匯入款項至系爭合庫帳戶供被告趙建皇自行提領作為生活費之用,其並無出借系爭合庫帳戶予被告趙建皇,且其對於被告趙建皇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予原告匯入工程款乙事,並不知情,其無與被告趙建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與民法259 條第1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50,000 元款項及92,361元之租金損失?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可參)。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趙建皇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系爭工程,故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工程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匯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復觀諸原告與被告趙建皇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已付10萬元現金,請查收。(被告趙建皇:)收到現金10萬;(原告:)趙先生!已經完成送電!隨時可以進場!(被告趙建皇:) OK。剛剛在洗老鳥,原則上25號進場,後天我會過去看一下再通知你。(原告:)好!感謝!麻煩一下!能早就早!. . . (原告:)明天會進場嗎?趙先生?. . . 怎麼還沒進場?. . . 你接一下電話;(原告:)趙先生,可以回覆我嗎?這是你做事的態度嗎?拿了35萬元,都不聯繫?. . . (原告:)1 個月4 萬元的租金!麻煩你回一下,我真的很困擾等語,有該LINE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可認原告自107 年5 月起至該年6 月迭經促請被告趙建皇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趙建皇均置之不理而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趙建皇確有原告所指可歸責而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情事,並經被告趙建皇對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乙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趙建皇應返還自原告領取之工程款350,000 元等語,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趙建皇上開違約行為導致其受有自107 年6 月至8 月,共計3 個月之租金損失92,361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匯款單據、租金給付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1頁)為憑,並有鴻正興工程行函文顯示:其於107 年7 月初受原告所託,於系爭土地施作鐵皮雨遮、圍籬及鐵捲門工程,而於107 年8 月31日完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復對造前揭兩造間LINE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可認倘被告趙建皇依約如期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可依原計畫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不須等待其另覓之廠商接替被告趙建皇施作完成後始得利用土地,是原告確係因被告趙建皇之違約行為致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租金損失,則原告請求至其另行尋覓廠商進場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止之租金損害92,361元,應屬有據。 3.另被告趙建皇抗辯:其因系爭工程支出之100,000 元成本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提出施工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趙建皇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趙建皇給付之金額為342,361 元(計算式:350,000 元+92,361元-100,000 元=342,361 元。 4.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趙建皇給付之部分,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而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毋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洪秀玲、被告趙彗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洪秀玲、被告趙彗吟基於幫助被告趙建皇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予被告趙建皇使用,應分別與被告趙建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應由原告就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與被告趙建皇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趙建皇確有施作部分工程,並有支出一定之工程成本,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等間就系爭工程之爭議顯係民事承攬契約之履約與否、解約及返還款項之問題,難認被告趙建皇有何自始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趙建皇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尚非有據。而被告趙建皇既難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則被告洪秀玲、被告趙彗吟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告趙建皇收受工程款項之行為,亦無幫助詐欺之可言。此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相同認定,亦徵其情。況原告亦未再就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洪秀玲、被告趙彗吟負不當得利給付責任云云,然原告迄未舉證該等款項之利益係由被告洪秀玲、被告趙彗吟所獲取,亦未陳明被告洪秀玲、被告趙彗吟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趙建皇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2日送達予被告趙建皇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趙建皇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趙建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與民法259 條第1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趙建皇給付342,361 元,及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賴怡靜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