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祺
- 被告
- 周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8,755 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院卷第4 至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 │ │ 新臺幣 │ │95年3 月13日起至│年息18.25 %│ │ │(下同) │ │95年3 月28日止 │ │ │ │ │ ├────────┼──────┤ │1 │168,855元 │168,755元 │95年3 月29日起至│年息20% │ │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年息15% │ │ │ │ │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