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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40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40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訴訟代理人
魏銘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
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蓋國偉
被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嘉新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洲公司)現設立狀況為解散並停止營業,然尚未行清算程序,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2日橋院秋文字第1080000695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嘉新洲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持有嘉新洲公司簽發、由被告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嘉新洲公司及同鑫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即高雄市鳳山區,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7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嘉新洲公司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同鑫公司,同鑫公司再依其與原告間約定之授信條件,即按動用餘額徵1.25倍應收客票以保持票之方式,將系爭支票存入同鑫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用以抵償借款債務,同鑫公司既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已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未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而嘉新洲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同鑫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第1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76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880 元,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暨郵件回執、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同鑫公司簽署之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7 、12至14、62至63、8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除同鑫公司已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之部分外,均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自明,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委任取款背書固應於票據上記載其文義,惟應以何方式載明則無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就票據之外觀及其上所載文字認定之。

(二)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均劃有普通平行線及蓋有「合作金庫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同鑫公司則於「領款人背書欄」及「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位內,蓋有同鑫公司及其負責人胡東昌之大小章,並於「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提示人(行)填寫〕」欄內記載同鑫公司在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支票、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0頁),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支票背面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依上開客觀解釋原則,自應認同鑫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其背書之目的僅在授與原告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同鑫公司所有,原告既未因同鑫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三)原告雖主張同鑫公司既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已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原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同鑫公司簽署之借據,同鑫公司與原告約定向原告之借款每期應攤還之本息金額,同意由同鑫公司名下之系爭備償專戶按每期應繳交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無需同鑫公司之存摺、取款條或同鑫公司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同鑫公司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期付金額時,同鑫公司承諾將前往繳納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0頁),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亦載有同鑫公司承諾,該明細表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原告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作為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原告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原告得逕行轉帳抵償向原告之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要領」第8 條規定「(一)備償專戶之款項應以轉帳沖償本行墊付款項,不得改以客票保持方式直接撥還客戶,墊付款利息仍得按照約定每月一次由借款戶自行備款繳納之。(二)提交票據餘額超逾應徵提票據金額(借款餘額除以核貸成數)時,該超逾部分得由專戶轉帳抵充利息。(三)放款收回後專戶內之存款餘額限轉入借款戶之一般存款戶,不得逕行提現。」、第10條第1 、2 項規定「(一)票據到期提示後,倘遭退票時,應即書面通知借款戶以現金贖回…。(二)若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或其他足以影響本行債權收回者,應清查同一發票人以提交本行之庫存票據,並通知借款人一併贖回。」,有「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作業要領」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92頁)。可知同鑫公司依據與原告之上開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之目的,係委由原告代為提示兌現,並將取得款項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僅授權原告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所存款項得逕行「轉帳抵償」同鑫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於原告放款收回後,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餘額將轉入同鑫公司之一般存款戶,若票據遭退票,原告並會通知同鑫公司以現金贖回,足見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仍為同鑫公司所有。否則若如原告主張同鑫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原告,則原告既係本於票據權利人地位提示取得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票款即屬原告所有,而無另行與同鑫公司約定授權轉帳取償之必要,亦無抵償同鑫公司欠款後餘額需轉入同鑫公司一般存款戶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已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第1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676 元、377,880 元,及分別自107 年12月20日、108 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6,720元合計 6,720元┌────────────────────────────────────────────────────────┐│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受款人│背 書 人 │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暨提示日│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1 │嘉新洲企業有│空白 │同鑫水電材料│新光銀行│000000000 │238,676元 │107年12月20日 │SA0000000 │ ││ │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 │ │ │ │ │├──┼──────┼───┼──────┼────┼─────┼─────┼───────┼──────┼───┤│ 2 │嘉新洲企業有│空白 │同鑫水電材料│新光銀行│000000000 │377,880元 │108年1月31日 │SA0000000 │ ││ │限公司 │ │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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