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857號原 告 蕭會議 被 告 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透過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向被告申購3,000 股生前契約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合計15萬元,雙方約定於原告持有系爭股權期間,被告應按年息10% 計付股息,俟約定得轉讓期日105 年11月9 日屆至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贖回全部股金(下稱系爭契約)。俟105 年11月9 日約定得轉讓期日屆至後,原告於同年12月底請求被告贖回系爭股權,返還全部股金,卻遭被告以訴外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峻豪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遭搜索扣押,無法處分公司財產為由,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42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張嵅豪,伊乃掛名負責人,不清楚事件始末(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依其自由意願締結系爭契約,其性質、內容雖有別於典型買賣契約,惟關於交付價金、取得股權等重要之點,性質上仍與民法買賣章節相類似,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予尊重,以系爭契約作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規範之基礎,如有不足再類推適用民法買賣章節定之。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張峻豪透過太元公司對外販售生前契約,以買家必先購買生前契約,始得購買被告股份之方法,搭售系爭股份(見本院卷第96頁)乙節,有認股權申請書、股權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5 頁),佐以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張峻豪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及台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營台灣生活公司期間向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為存款契約之台灣生活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等商品,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外,並以給予客戶高於本金之消費增值金、年配、月配、補償金或違約金等方式,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利益,再持銷售所得資金進行轉投資,或將部分資金以貸與台灣生命館公司、被告及太元公司等方式,將資金入己(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情,核與原告指稱:「台灣生命館公司係以販售生前契約之方式搭售被告股票,一定要花45,000元購買生前契約後,才有資格購買被告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大致相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稽,應屬可採。 ㈡依認股申請書記載,原告係以每股50元之價格,認購3,000 股,共繳納認股金15萬元予被告,雙方並就系爭契約定有「得解約」、「得轉讓日為105 年11月9 日」及「得解約成數為70%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屆至後,已於95年12月底向被告為解約通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參諸張峻豪因經營台灣生活公司、台灣生命館公司及包含被告在內等轉投資公司(以下合稱生命集團),對外收取存款等違法情事,於105 年間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8 月12日持搜索票至生命集團相關企業及各營業據點搜索查獲(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生命集團旗下之存款帳戶、不動產,及登記在張峻豪、籃琇齡名下之不動產均遭查扣在案,亦據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7至68頁、第72頁背面至7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間因張峻豪為檢警查獲、財產遭扣押而無力贖回系爭股份,迄未支付解約金等情,核與前開事實一致,亦屬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解約後得贖回系爭股份之70% ,按每股認購價格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約金105,000 元(計算式:50×[ 3,000 ×70%] =105,000 ),應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認股金,其中逾105,000 元部分,因與前揭契約明文約定不符,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兩造有何解約時得全數返還認股金之約定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8 年1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性質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