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26號原 告 林麗滿 楊清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群益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約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租期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8 年5 月31日止,並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4,0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擔保金(押金)約定金額為350,000 元。詎被告自107 年7 月即未如數給付租金,僅於同年9 月17日匯款58,202元及於10月15日匯款60,000元,共118,202 元,剩餘租金均未交付,故至108 年1 月10日止,扣除押租金,已欠繳租金469,798 元。伊已於108 年1 月4 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同時言明被告應於同年1 月10日前繳清上開欠款,逾期不付則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同年月10日前繳納欠繳之款項,應認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欠繳之租金469,798 元。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000 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可以和原告協調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4,0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擔保金(押金)約定金額為350,000 元,被告並無爭執,且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止,僅交付租金118,202 元,經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同時言明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0日前給付欠繳之租金,如逾期不付則依約終止租約;該函業經被告於108 年1 月5 日收受,惟被告迄今未繳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可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已無繼續占用之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短欠之租金,洵屬有據。 (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對於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繳訖擔保金350,000 元乙節並無爭執,則於兩造租賃關係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消滅時,被告前所給付之押金當然發生抵充部分欠繳原告租金之效力。又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是將被告給付之押金抵充租金計算,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469,798 元(計算式:7(月) ×134,000 -58,202-60,000-350,00 0 =469,798),故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惟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8 年1 月10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再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34,000 元,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即為每月134,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計469,798 元,暨請求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後之108 年1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4,000 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