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27號原 告 鄭育京 鄭炎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張成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育京、鄭炎岱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鄭育京、鄭炎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以210 萬元入股福建(平潭)台峰匯貿易公司(下稱「台峰匯公司」),意欲退股,於107 年1 月15日與被告簽署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原告第1 期退股金50萬元。被告並未按約付款,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鄭育京、鄭炎岱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將台峰匯公司20% 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本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原告先以轉帳方式給付100 萬元,被告則簽發票據號碼690700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收款憑據;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將口頭約定付諸於文字,簽訂合作意向書。原告後續有再付款,前後加總計210 萬元,尚有90萬元未付。被告因個人因素於107 年10月違約,故提出退股之議,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必須茶葉得以有所銷售回收資金後,被告方須付款,在此之前原告僅可收利息。而被告雖未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第1 期之50萬元,但已積極處理。惟原告卻無端持作為收款憑證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准強制執行,自應由原告併予釐清。因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之認定 ㈠被告並不否認因退股一事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依協議書內容「茲因鄭育京、鄭炎岱入股福建(平潭)台峰匯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退股事宜…另由張成藎支付退股金壹佰陸拾參萬元(新台幣),分為三期為一年半,首期為壹佰零柒年七月十五日付伍拾萬元正…」(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本應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原告50萬元而未如期付款。是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確實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且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5萬元,依法有理。 ㈡系爭協議書雖有記載「以上退股金日期均為暫定需視張成藎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成藎不可用理由推拖,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見本院簡字卷第20、21頁)。然而,對於銷售額度在多少數額可延後之標準,依前述約定甚不明確。況且,被告所提出於中國大陸地區申報之報稅資料雖記載有所虧損,但並全無銷售收入(見本院簡字卷第167 、177 頁),因此被告抗辯第1 期之付款期限應可延後,尚非有理。此外,被告所指原告可收利息之事,應指系爭協議書所載「第參期金額陸拾參萬元如退股金一年半後尚未付清所差金額需付五厘利息作為補償」(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並非限制原告不可請求第1 期之50萬元,被告此節抗辯亦無依據。至於原告可否另以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事,雖與本件均因原告投資入股之事相關,但請求權利之依據並不相同,因此並不防礙、消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鄭育京、鄭炎岱各25萬元,以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6 日(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