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30號
- 原告
- 超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偉亮
- 被告
- 高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登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前因系爭工程餘款發生爭議,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37號審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建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557,073 元已包含本案請求之340,852 元,既經另案審理判決確定,原告似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惟查,原告於另案向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將「( 二) 全部工程已完工,高偉公司已給付工程款6,817,049 元(未包括稅金5%之340,852 元約定充作估驗保留款)。」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7號、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9頁),可見兩造於另案訟爭已將「充作估驗保留款稅金5%之340,852 元」排除於審理範圍之外,另案係就原告施作之工項之工程款為增減給付之判斷,而本件係原告請求保固期滿後發還保固金,並非同一事件而無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從而,原告本件起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臺南市政府「砲校遷建與開發案- 永康校區第一階段區段徵收受影嚮設施替代設施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9,500,000元由原告連工帶料統包施作,被告需另支付之5%營業稅金則充作估驗保留款,工程竣工後再轉為保固金,保固期間為工程驗收合格後3 年,保固期滿無應辦事項,被告應無息退還保固金予原告。被告先前已給付6,817,049 元未包含5 %即340,852 元,該金額作為估驗保留款,系爭合約經業主驗收工程合格,保固期間自104 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至107 年2 月5 日保固期滿,被告應將340,852 元返還原告,詎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該340,85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統包施作,契約總價為9,500,000 元不含5%營業稅金,原告對於金額內含5%營業稅應有認知,保固金為9,500,000 元扣除5%之金額,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需另再行給付款項,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已領取工程款6,817,049 元,原告未施作工程價格則為32,950元、92,928元,契約總價扣除前開金額,原告僅能對被告請求2,557,073 元,且另案判決僅判准原告976,932 元確定,被告亦已連同利息、稅金等支付完畢,原告本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竟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退步而言,縱若原告得請求該340,852 元,經被告核算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僅7,579,162 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7,793,981 元(6,817,049 +976,932 =7,793,981 ),原告已溢領214,819 元,被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承攬之臺南市政府「砲校遷建與開發案- 永康校區第一階段區段徵收受影響設施替代設施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2 年10月22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以總價9,500,000 元由原告連工帶料統包施作。
(二) 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第2 款約定「每次付款按請款金額扣除5 % 估驗保留款,工程竣工後5 % 轉為保固金」。
(三) 被告已支付6,817,049 元予原告。
(四) 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工程於103 年8 月20日開始驗收,於104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
(五) 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5 款約定保固期間為工程驗收合格後3 年,保固期滿無應辦事項,被告應無息退還保固金予原告。
(六) 兩造前因工程餘款發生爭議,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建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976,932 元(計算式:未給付工程款2,557,073元-得調整並減少給付數額1,580,141 元=976,93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且保固期已屆滿,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852元,有無理由?若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214,819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約定「每次付款按請款金額扣除5%估驗保留款,工程竣工後5%轉為保固金」、「乙方(原告)於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時,須提出工程驗收合格後保固三年切結書,但因外力等情事所遭致損壞,不在此限」、「保固期滿無應辦事項,保固金無息退還(1 個月期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於原告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後,原告原應出具工程保固3 年切結書予被告,各期扣除5%之工程保留款轉作保固金;保固期間3 年屆滿後,保固期間若無應辦事項,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退還保固金,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工程保留款。
(二) 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係將5%營業稅內含於總價金額內,然,而原告歷次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所開立發票均分別載明銷售額與營業稅金額,此有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7 頁)可參,且被告支付原告之金額亦為不含稅之「銷售額」,亦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5 頁)可稽,可見兩造確係約定將分期工程款其中5%(相當於營業稅額部分)扣除暫不支付原告,以之作為估驗保留款並俟竣工後轉為保固金。又兩造於另案審理中亦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817,049 元未包含營業稅5%在內」、「兩造約定營業稅直接轉為工程保固金」等情均不爭執,有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7號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是原告主張分期請款時扣除5%金額作為工程保留款並嗣後轉為保固金,應屬有據。
(三) 本件起訴時原告固尚未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而於本件審理中始提出、郵寄予被告,為原告陳明且有工程保固切結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然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已製作保固切結書,但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故而未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原告確於104 年間以另案對被告訴請給付工程尾款,有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37號、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 號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47頁),兩造既對於剩餘未給付工程款尚有爭議,難謂原告已「領取最後一期工程款」而應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04 年2 月5 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自業主驗收完成後之3 年保固期屆滿,即原告自107 年2 月5 日保固屆滿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工程保留款,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得請求發還保固金(即原以工程款5%計算之保留款),向被告請求給付340,852 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被告雖以系爭工程經核算後原告僅能領取7,579,162 元,原告已溢領214,819 元,被告得以溢領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計算之工程款核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48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核算結果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金額不符,原告並非溢領等情。經查,被告提出上開核算表其中壹. 三. 管線工程部分,其中如附表所示項目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有應增減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即應依附表「應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工程款」欄為增減給付,兩造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就此部分應受另案判決效力所拘束,被告提出之核算表仍以自行計列金額為主張,而與附表所示增減給付歧異,自不得以被告主張之複價金額認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僅7,579,162 元,無從認定原告溢領214,819 元,被告此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40,8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工項次 │項目名稱 │合約數量M │鑑定實作數│得計算增加或減少│單價元 │應增加或減少給│ │ │ │ │ │ 量 │給付之數量( 即超│ │付之工程款( 元│ │ │ │ │ │ │逾10%以外部分)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壹.三. 1.6.1 │PVC 管ψ110 ×5.5mm │ 2672 │ 918 │ 1486.8 │ 137 │ -203,692 │ ├──┼───────┼────────────┼─────┼─────┼────────┼────┼───────┤ │2 │壹.三. 1.6.2 │PVC 管ψ78×5.5mm │ 3890 │ 2148 │ 1353 │ 83 │ -112,299 │ ├──┼───────┼────────────┼─────┼─────┼────────┼────┼───────┤ │3 │壹.三. 1.6.6 │PVC 電線600V 5.5m㎡ │ 6864 │ 2959 │ 3218.6 │ 13 │ -41,842 │ ├──┼───────┼────────────┼─────┼─────┼────────┼────┼───────┤ │4 │壹. 三.1.6.11 │XLPE CABLE 4/C-5.5m㎡ │ 5950 │ 2959 │ 2396 │ 66 │ -158,136 │ ├──┼───────┼────────────┼─────┼─────┼────────┼────┼───────┤ │5 │壹. 三.1.6.12 │XLPE CABLE 1/C-30m㎡ │ 3650 │ 6182 │ 2167 │ 71 │ +153,857 │ ├──┼───────┼────────────┼─────┼─────┼────────┼────┼───────┤ │6 │壹. 三.1.6.14 │XLPE CABLE 1/C-80m㎡ │ 9200 │ 2400 │ 5880 │ 183 │ -1,076,040 │ ├──┼───────┼────────────┼─────┼─────┼────────┼────┼───────┤ │7 │壹.三. 1.6.15 │25Kv XLPE CABLE1/C-38m㎡│ 2042 │ 848 │ 989.8 │ 191 │ -189,052 │ ├──┼───────┼────────────┼─────┼─────┼────────┼────┼───────┤ │8 │壹.三. 1.6.16 │25Kv XLPE CABLE1/C-50m㎡│ 1405 │ 1733 │ 187.5 │ 251 │ +47,063 │ ├──┴───────┴────────────┴─────┴─────┴────────┴────┼───────┤ │ 總計應調整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 -1,580,1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