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4號原 告 田正琪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挪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挪亞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定有房屋翻修工程承攬合約,惟挪亞公司施工至同年9 月5 日止,屋內原已裝設完成之門片、拉門及房間窗戶等,竟因挪亞公司積欠下包商工程款,遭下包商侵入住宅後強行拆回。為此,兩造於同年10月5 日在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會協商室達成協議,被告允諾於同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回復至107 年9 月5 日前遭下包商強行拆除前之狀態(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如欲依系爭和解協議代雇工完成至107 年9 月5 日之狀態,則原告另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7700元;又原告原擬在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依系爭和解協議施工完畢後,即可於翌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因被告遲未履行協議,致原告每月須額外支出租屋之租金1 萬7000元,乃一併請求計算至本案辯論終結日(108 年8 月6 日)因支出租金所受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6 日止,以每月1 萬7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7 年10月5 日承擔挪亞公司之責任,而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協議,惟因被告現無法親自施工,願由原告以雇工裝潢之方式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惟原告估價雇工所需費用11萬7700元,顯有過高,應以9 萬元為合理。至原告請求因被告遲誤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因而支出之房租損失,被告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一情不爭執,並表示願支付原告雇工履行協議之費用(見卷第67頁背面),又經原告委請廠商會同被告前往現場,就「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回復至107 年9 月5 日前遭下包商強行拆除前狀態」之和解協議內容進行估價,所需費用為11萬770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卷第89頁~第9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 7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均係針對履行系爭和解協議各工項所為一情亦未爭執,其空言辯稱11萬7700元顯有過高,應以9 萬元為合理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所辯自不足採。 ㈡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原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施工完畢,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2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履行,每月另須支出租金1 萬7000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卷第9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其遲延履行,致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一情亦不爭執(見卷第104 頁背面、第68頁),併斟酌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迄未履行和解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計算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8 月6 日)所受支出租金之損失15萬6400元【計算式:(1 萬7000×9 )+(1 萬7000×6/30)=15萬6400】,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雇工履行系爭和解協議之費用11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 日(送達回證見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履行所受損害15萬6400元,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