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7號原 告 張嘉頊 訴訟代理人 張成藎 被 告 鄭育京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僅記載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高雄市小港區(詳細住所地址詳卷,系爭本票則可參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訛),則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住所為發票地、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高雄市小港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由原告將其福建平潭臺峰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臺峰公司)20%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然因當日未及草擬契約,故先由被告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號,原告則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表示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之事實。嗣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將前揭口頭約定立為文字,並簽立福建平潭臺峰匯貿易有限公司股權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將臺峰公司股權20%轉讓予被告(其中10%移轉予被告、10%移轉予訴外人鄭炎岱;另兩造嗣約定將移轉之股權提高至22.5%,故由被告取得11.25 %、鄭炎岱取得11.25 %),被告則須於簽訂系爭意向書15日內支付原告300 萬元;而原告已將臺峰公司股權22.5%分別按約定移轉予被告及鄭炎岱,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50萬元、同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加計先前於同年8 月18日已匯款之100 萬元,業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尚有90萬元尾款未依約給付。詎被告因個人因素而於107 年10月間單方毀約並提出退股之議,原告因當時人在外地,遂授權訴外人張成藎全權處理,且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之頭期款50萬元,因茶葉銷售狀況不盡理想,未如期支付,但原告仍積極與被告溝通延後付款。 ㈡然而,兩造間除股權轉讓、退股外,並無其他債務問題,被告竟於107 年10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裁定准予在案,然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後,被告依約給付款項之擔保,而被告既已給付共210 萬元,原告迄今亦未返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已消滅,兩造間又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為轉讓股權投資事宜,先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峰公司20%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300 萬元,因當日無法簽立,故先由被告於當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資作為該100 萬元於未簽約或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嗣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意向書,惟系爭意向書並非契約,效力與備忘錄相同,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契約既未成立,系爭本票自應作為契約未成立之擔保,然被告仍於同年9 月12日、10月19日分別給付50萬元、60萬元,即被告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尚有9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應依系爭意向書第1 條第1 項規定,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與鄭炎岱,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移轉股權之證據,爰依法催告原告應移轉按給付210 萬元之股權比例予被告及鄭炎岱後,依法解除契約,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未簽約、未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系爭意向書已解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乏依據。 ㈡又被告於107 年10月間,發覺臺峰公司之經營狀況未如原告先前所保證之情形,乃與原告授權之張成藎洽談兩造解除系爭意向書並退還已給付之投資款,僅因不諳法律,致兩造簽立之名稱載為退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公司交付奇萊山秋茶、冬茶各90斤、共計180 斤,另由張成藎支付退股金163 萬元,分為3 期一年半,首期於107 年7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2 期於108 年1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3 期於108 年7 月15日,以上付退股金日期為暫定,視張成藎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成藎不可用理由拖延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雖上開約定退股金日期為暫定,但後段則約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成藎不可用理由拖延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而張成藎未提出任何銷售報稅資料,是張成藎自應依約給付退股金,然迄今未返還分文。而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意向書,系爭本票自應作為解除契約後之擔保,且原告迄今未返還解約款163 萬元,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裁定准許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確有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由原告將其臺峰公司20%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則給付300 萬元予原告,當日未及草擬契約,先由被告於同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表示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100 萬元,嗣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始將前揭口頭約定立為文字,並簽立系爭意向書等節,則據原告提出系爭意向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 、10至12頁),且被告對於兩造有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峰公司20%股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300 萬元,因當日無法簽約,故先由被告於當日轉帳100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嗣於106 年9 月6 日始簽立系爭意向書等情亦不爭執,復參酌被告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為106 年8 月18日,核與系爭本票簽發及票載發票日時間一致,當時兩造尚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為避免之後就此100 萬元匯款用途有所爭執,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受依據及嗣後簽約之擔保,符合社會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其收受被告匯款之依據與嗣後簽約前之擔保等語,應屬可採。而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並將先前之口頭約定載明為文字敘述,且依系爭意向書第一條、第二條第6 項所載,原告同意以300 萬元將臺峰公司股權20%轉讓予被告,被告應於系爭意向書訂立15日內支付價金,股權則由被告取得10%、鄭炎岱取得10%,另兩造嗣約定將移轉之股權提高至22.5%,由被告取得11.25 %、鄭炎岱取得11.25 %,原告並已將臺峰公司股權22.5%分別按約定移轉予被告及鄭炎岱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2019)閩嵐證字第1042、1043號公證書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備案回執、臺峰公司營業執照、臺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臺峰公司股東決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8頁),上開公證書正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此有海基會之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70頁),原告復提出海基會證明正本,經本院核閱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請求函詢海基會確認是否為海基會所發出之證明,惟本院認前揭海基會之證明業已蓋有海基會大印,亦有相關核驗人員簽名,應可認為係屬真正,被告抗辯顯屬無稽,亦無再為函詢海基會之必要。從而,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既已簽立系爭意向書,原告並已依系爭意向書及兩造間之約定將臺峰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鄭炎岱,則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已達,原因關係即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就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未簽約之擔保部分:如前所述,因當時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被告又已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為避免兩造之後就此100 萬元匯款用途有所爭執,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受依據及嗣後簽約之擔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所述原因關係應為一致。然而,兩造嗣後業已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原告並已約定將臺峰公司22.5%之股權轉讓予被告及鄭炎岱,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未簽約擔保即不存在。被告就此雖再辯以系爭意向書並非契約,效力與備忘錄相同,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契約既未成立,系爭本票自應作為契約未成立之擔保,且被告已給付原告210 萬元,原告卻未提出移轉股權之證據,爰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被告先稱系爭意向書並非契約,故契約不成立,又稱因原告未轉讓股權而要解除契約,前後法律適用邏輯明顯矛盾,已難認有據;再者,觀之系爭意向書內容所載,兩造就轉讓股權、給付之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意思表示一致,復參酌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亦可認被告係受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拘束所為之給付,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意向書之性質自為契約無誤,被告抗辯契約未成立云云,顯不可採;又原告已約轉讓股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嗣後與張成藎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就入股臺峰公司後欲退股乙事進行協議,顯然亦係認其本身為臺峰公司股東,始有「退股」之必要,是被告事後再就原告未轉讓股權為由故為爭執,即難採認;此外,原告既已依約轉讓臺峰公司股權,系爭協議書又係針對退股乙事進行協議,則本件即難認有何法定或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被告抗辯欲依法解除契約,自無所據,況縱為解除契約,亦已逸脫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尚難認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⒉就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係未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部分: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尚係未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故其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於106 年8 月18日口頭約定股權轉讓乙事,原告亦係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更於同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意向書,足徵被告入股臺峰公司之意願,豈有同時談及未退股或解除契約事宜之理?況被告自承於107 年10月間發覺臺峰公司之經營狀況未如原告先前所保證之情形,乃與原告授權之張成藎洽談兩造解除系爭意向書並退還已給付之投資款云云,因系爭協議書係於107 年1 月15日簽訂,故上開時間或為107 年1 月之誤載,然不論係107 年1 月或10月,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106 年8 月18日已有約5 個月或14個月、距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之106 年9 月6 日則有4 個月或13個月之久,顯然被告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之後,始提議退股或解除契約,自難認兩造有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以之為未退股或解除契約擔保之合意,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為真。至被告與張成藎雖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就被告、鄭炎岱入股臺峰公司之退股事宜進行協議,並約定由公司交付奇萊山秋茶、冬茶各90斤、共計180 斤,另由張成藎支付退股金163 萬元,分為3 期一年半,首期於107 年7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2 期於108 年1 月15日支付50萬元、第3 期於108 年7 月15日,以上付退股金日期為暫定,視張成藎銷售情形而定,提早支付及延後,張成藎不可用理由推託及事故延誤支付退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由上開言語內容記載,不論係名稱抑或內容均係以「退股」乙詞記載,且完全未提及系爭意向書,可見被告、明顯係就退股乙事進行協議,而非解除系爭意向書,被告抗辯當時因不諳法律而致簽立之名稱載為退股協議書云云,實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其次,不論係退股或解除系爭意向書,在系爭協議書中完全未提及以系爭本票作為返還退股金之擔保,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未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云云,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應屬實在,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尚有作為未退股、解除契約之擔保云云,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故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 期 日│ ├────┼────┼────┼─────────┼───────┼─────┤ │本 票│ 690700 │張 嘉 頊│1,000,000 元 │106 年8 月18日│未載到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