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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柯詠晨即寰銘企業社(原名柯佑芬) (即原告)
相對人
詹婉君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二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雄補字第八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分案後之本案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 年雄勞小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喜憨兒基金會)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332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4 月29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瑞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108 年4 月23日以新臺幣( 下同) 65,000元成立和解,相對人並稱如聲請人給付上開金額後即會撤回執行程序,聲請人分別於108 年4 月25日及108 年5 月5 日匯款50,000元、15,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亦表示會撤回執行程,詎聲請人仍接獲法院之扣薪移轉命令,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爰依法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雄補字第8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08 年司執字第3332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審酌本院上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 元,經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855 號裁定核定補費中,性質上屬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為二審終結事件,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合計辦案期間約為2年10個月,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在此期間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認為本件擔保金以2 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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