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徐近謙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蔡月蘭即米時商行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到期日為108 年2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向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迄今尚積欠1,051,092 元未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係屬偽造、變造,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雄補字1062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系爭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從而,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固得以上揭事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如法院尚未受理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者,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系爭裁定為證,然系爭裁定僅係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系爭裁定確定後亦僅係執行名義,其本身並非強制執行程序,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就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乙節以電話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表示尚未收到任何法院關於被告強制執行之通知,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或其他法院既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即尚未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