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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林瑞源
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35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林瑞源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和解、調解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對聲請人分別提起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352 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68338 號(以下分別稱系爭執行A 、B 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B 事件併案系爭執行A 事件執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A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於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則難以回復原狀,故於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雄簡字166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對相對人星展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A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星展公司於系爭執行A 事件中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582 元之執行,則相對人星展公司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A 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492,582 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簡易案件,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1 年10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A 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45,153元(計算式:492,582 ×5%×22/12 =45,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5,153元。

㈢末以,系爭執行B 事件係併案系爭執行A 事件執行,聲請人並未對系爭執行B 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庫公司亦非本院108 雄簡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當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B 事件併予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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