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蕭雅文 蕭啟宏 蕭登化 相 對 人 陳游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79年度執字第3970號債權憑證,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7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核發雄院和107 司執字第10271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分別收取對財團法人思源內科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璞心美妍有限公司與信成機電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惟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 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令第三人將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在每月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7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固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333元【計算式:80,000元×5 %×( 2+10/12)=1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 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