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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義大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曉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相對人
洪聖祺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志揚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雄小字第七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惟相對人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院治療,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需長期臥床,訴訟能力顯有欠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續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入院治療,目前呈無意識表示及四肢攣縮,需長期臥床,有相對人之母陳報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並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無相對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之母黃芯柔經以函文確認其或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始終未見函覆,僅以電話表示其不知本件事故之原委,無法擔任特別代理人,有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黃芯柔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考量相對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乃依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徵詢意見,而林志揚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爰自該上開名冊中選任林志揚律師就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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