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35號
- 再審原告
- 李品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景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裁定可參)。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