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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 原告
    黃朝煌
  • 被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08號原   告 黃朝煌 盧品娥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查本件原告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215 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51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品娥新臺幣(下同)1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復酌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5,000 元,亦即被告目前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95,000 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且先前強制執行取得之金額亦需返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雄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如該裁定嗣經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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