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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林明慧

  • 原告
    張稻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691號原   告 張稻菊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御月子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359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請求加班費2,470 元、業績獎金20,889元,均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2 =500 元),故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度雄救字第92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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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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