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方振淵
- 原告何欣熹
- 被告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37號原 告 何欣熹 被 告 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經被告詢問,而承攬翻譯工作,伊業已完成翻譯工作,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指派工作後,其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完成工作,再由被告將承攬報酬匯至其於甲○○○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足見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乃為甲○○○銀行高雄分行所在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縱確與被告約定承攬報酬需匯至其於甲○○○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以被告得由全國各地銀行匯款至該分行給付承攬報酬,實難認其等有約定以甲○○○銀行高雄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且本院因此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則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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